9月14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原告胡某與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拜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進行了宣判,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胡某訴稱,其于2013年6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及其操作方法”的發(fā)明專利,于2016年5月獲得授權,該專利至今有效。原告認為,被告制造、以對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單車,被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的技術特征與原告享有的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侵權,并賠償原告人民幣50萬元。
被告摩拜公司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并不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被告不構成侵權。
圍繞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為,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如果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原告是涉案“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及其操作方法”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其次,關于涉案專利可否在自行車技術領域受我國專利法保護,上海知產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前序部分名稱為“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但將涉案專利應用于自行車技術領域,是自行車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的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再次,關于二維碼識別器的四個元器件是否必須集成在一起,權利要求1記載的“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中“電連接”是否既包括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也包括無線信號連接。上海知產法院認為,構成“二維碼識別器”的四個組成部分“微型攝像頭、圖形解碼器、存儲器及二維碼比對器”需集成在一起,且由于,說明書中未明確“電連接”的具體技術特征,鑒于本發(fā)明屬于電動車技術領域,根據(jù)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對“電連接”的理解,電連接是指物理接觸的電路連接,不包括無線通信信號連接。比較涉案專利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的相應結構,被控侵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二維碼識別器”“圖形解碼器…與二維碼比對器電連接”的技術特征,也不構成等同。此外,雖然摩拜單車和涉案專利均具備“報警”功能,但實現(xiàn)該功能的技術路徑不同,被控侵權的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不具備“比對信號不一致時控制器控制報警器報警”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構成等同。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關于權利要求3的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的鎖控制系統(tǒng)操作方法的比對, 權利要求3的主題名稱為“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的操作方法”,該主題名稱限定了由權利要求3方法實施的裝置應當是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電動車控制系統(tǒng)”,故權利要求3雖作為一項獨立的專利權利要求,但其保護范圍應由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裝置技術特征和權利要求3所記載的全部方法技術特征共同限定。鑒于被控侵權產品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當然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的保護范圍。
據(jù)此,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告摩拜單車鎖控制系統(tǒng)沒有落入原告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