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在圖書出版活動中,近年來出現一些出版社與作者之間因修改權引發(fā)的糾紛。本文作者認為,即使出版合同未對出版社修改權作出約定,編輯可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等法規(guī)對投稿作品進行的文字性修改,這也是出版者所享有的法定權利。希望這一觀點能對此類糾紛的解決有所裨益。
案由
2014年3月,自由撰稿人張?zhí)煜蚰吵霭嫔缤陡澹霭嫔缗c其簽訂了出版合同,后出版社依據合同將張?zhí)焖稌暹M行出版。在出版過程中,出版社編輯對書稿內部分文字、詞語、句子及標點符號進行了增刪、調整,但該出版合同對于出版社修改權方面并未作出約定。2014年底,張?zhí)煸谧髌烦霭婧?,以出版社侵犯其對作品的修改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近年來,出版社與作者之間因修改權引發(fā)的糾紛日益增多,由于對修改權的內涵、實質存在不同認識,導致在這類案件的處理上爭議頗多。以該案為例,在業(yè)界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及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修改權屬于作者,圖書出版者只有在得到作者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文字或者內容方面的修改,也即出版修改權只能來自于作者的授權,否則便構成侵權。而該案中,由于出版社并未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從作者處取得修改權,故應認定侵權成立。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圖書出版過程中,對作品進行修改是編輯工作的天職,而且根據1997年頒布的《圖書質量保障體系》第九條的規(guī)定,編輯負有通過修改以保障作品符合國家出版物相關要求的義務,故只要編輯對作品所進行的修改并未構成對作品內容的歪曲、篡改,即使未得到作者的授權,也不構成侵權。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因為修改權并非專有權利,作者修改權有別于出版修改權,出版修改權的存在具有正當性。
修改權并非禁止他人修改作品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修改權屬于著作人身權范疇,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一般來講,在著作權的大多數權利,特別是財產權利中,權利的積極效力和消極效力兩個方面總體而言是一致的,也即通過“自用權”和“禁止權”兩個方面的內容來實現權利的專有。以復制權為例,從積極效力看,權利人自己有權或者有權許可他人復制;從消極效力看,則是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其作品。但對于修改權這類人身權利來說,一個權利并非總是存在正反兩個方面,或者正反兩個方面的關系與財產權利并不一致,這一點從《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下稱《伯爾尼公約》)在對相關權利進行規(guī)定時所采取的措詞和用語的不同中即有所體現。在《伯爾尼公約》中,對于著作人身權的表述,采取了“right”一詞,對著作財產權的表述則為“the exclusive right”。換言之,與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更多體現為排除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權利不同,法律賦予作者人身權的主要意圖并非是為了實現禁止功能,而主要是為了保障作者享有相關精神權利,這也許就是《伯爾尼公約》在規(guī)定著作人身權時沒有使用“the exclusive right”表述的原因之一。
另外,如果從著作財產權重視禁止功能的角度觀察修改權,修改權的消極效力則為“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對于此項效力,國際上未將修改權法定化的國家往往將其置入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范疇中,而我國在規(guī)定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同時還規(guī)定了修改權。根據立法規(guī)則,一項權利所保護的利益與其他權利所保護的利益應有所區(qū)別,否則該項權利便沒有獨立存在的價值。修改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著作人格權,其內容不能被保護作品完整權所涵蓋。而且從域外立法規(guī)定看,對于修改權的規(guī)定也并未著眼于“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反而是強調作者有權在自己的思想、認識、感情發(fā)生變化之后,對作品作出相應修改,從而保證作品與作者觀點、思想的一致性。故修改權的效力并不在于“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而應體現為“排除他人對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
作者修改權有別于出版修改權
作品雖由作者創(chuàng)作完成,但從我國的出版現實來看,作品要從手稿變成正式出版物,必然需要出版編輯對文稿進行修改加工、把關。編輯對作者手稿的修改處理,不僅是編輯的權利,也是其責任。這種修改加工,同作者對作品的修改相比,雖然都是作用于同一部作品,但并不能在兩者之間簡單劃上等號。編輯修改與作者對作品修改的側重點不同。編輯的修改主要是按照《出版管理條例》《圖書質量管理規(guī)定》等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要求來進行,而且在遵循出版行業(yè)相關規(guī)定的前提下,具有自主性。不僅如此,單從作者本身來講,在作品創(chuàng)作完成發(fā)表之前,作者隨時都有對作品進行修改的自由,此時的修改屬于作者創(chuàng)作行為的必然組成部分,并無通過立法進行專門規(guī)定的必要。故著作權法所規(guī)定的修改權并非指向作品發(fā)表之前,而是特指作品完成后,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環(huán)境的變化,作者的思想、觀點和感情也會發(fā)生相應的變化,基于此,作者便可能要對作品進行相應修改,以使得作品能夠真實反映作者最新的思想和觀點。但此時,如果他人基于合法使用作品的權利而拒絕作者對作品的修改,必然會損害到作者的利益。如出版社基于與作者所簽訂的出版合同尚未到期為由,拒絕作者所提出的修改要求,仍然按照原來版本進行出版,這無疑會對作者的精神利益構成損害,此時修改權才有存在的價值。
這點從我國修改權的歷史形態(tài)及域外立法中能夠得以窺見。如《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接受他人著作時,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fā)行。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9月全國出版工作會議通過《關于改進和發(fā)展出版工作的決議》,對作品修改問題作出如下規(guī)定:出版業(yè)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篡改等行為。再版時,應盡可能與作者聯(lián)系,進行必要的修訂。該項決議便是從出版業(yè)的角度,賦予了作者在再版時修改作品及禁止他人篡改作品的權利。1984年6月,文化部在相關文件中也明確規(guī)定“作者享有修改已經發(fā)表的作品的權利”。同時,日本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出版權人再次復制著作物時,作者在正當范圍內,可對該著作物進行修改或增刪。出版權人再次復制作為其出版權標的的著作物時,每次都必須預先將此意通知作者。”意大利著作權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認為適當的修改,但不得改變作品的性質和用途,并要承擔因修改造成的額外開銷。作者對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規(guī)定的修改權。出版者在新版之前應征詢作者的修改意見。”
故雖然我國著作權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修改權的行使客體是已經發(fā)表的作品,但從我國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進程看,修改權的產生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作者在作品發(fā)表之后有權修改。如果從權利消極效力的角度出發(fā),則修改權的禁止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對作者實現自由修改作品的妨礙,而不是禁止他人修改作品。
出版修改權的存在具有正當性
筆者認為,出版修改權的存在具有正當性。一方面,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的規(guī)定,不難發(fā)現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在于保護著作權人的個人利益,還要兼顧到“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的發(fā)展與繁榮”這一社會公共利益。從著作權法“公”“私”兩種立法目的的角度出發(fā),作者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權利均系著作權法“私”屬性之立法目的所衍生出來的權利,相應上述權利的行使目的也是著眼于維護作者的個人合法權益。而出版修改權的行使雖然也有提高相關作品質量的效果,但更多則體現為推動、促使作者的個人創(chuàng)作變成公開出版物,從而為社會所共享。從這個角度講,出版修改權則是系著作權法“公”屬性之立法目的所衍生的權利類別,雖然其與作者修改權作用方向不同,但其權利產生也具有著作權法上的正當基礎。由于出版修改權的公共利益屬性,決定了權利行使過程中必然對作者等著作權人的權利行使構成一種影響,但只要這種影響控制在合理邊界內,作者應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
另一方面,從出版現實出發(fā),出版編輯行使修改權,對作品進行文字性修改、刪節(jié)不僅是保障出版質量的需要,也是相關法規(guī)的明確規(guī)定?!冻霭婀芾項l例》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都有相關規(guī)定;《圖書質量管理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也分別對圖書內容違反《出版管理條例》相關規(guī)定,圖書編校質量不合格等情況規(guī)定了出版社所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除因出版質量可能要承擔的上述行政責任,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出版社還可能因作品內容錯誤、違法而對其他權利主體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根據權利義務相統(tǒng)一的基本原則,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規(guī)明確要求出版社必須對出版物的內容、質量負責的前提下,否認出版社有權對作者文稿進行修改,仍堅持出版社對文稿的修改必須來自于作者授權,不僅會造成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而且必然不利于著作權法“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的發(fā)展與繁榮”這一立法目的的實現。(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